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广元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起草了《广元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308012774@qq.com。
附件:广元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9日
附件
广元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筹集,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重点人才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房源回购、配售、运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财政、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具体建设、配售、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章 房源筹建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以需定建(购)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根据辖区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自主决策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计划、建设方式等。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应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鼓励以“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为主、以“新建”为辅的方式。
新建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等用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二)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收购程序等,按照已出台的《广元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第十一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至120平方米。户型以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户型面积比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依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自行设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三条 列入辖区筹集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相关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等三项工作的意见》(财综〔2023〕39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五条 严禁运营企业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针对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含在岗的乡镇教师、乡镇医生、乡镇公安民辅警),以及发展需要的重点人才等群体。
第十七条 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自愿选择是否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选择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视同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应确定一名主申请人,主申请人为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单位职工,或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人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购家庭在工作地所在的县(区)无产权房屋(不含农房)、已办理网签备案的住房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已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按规定腾退。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的申请条件。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进行测算,测算价格报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审定后执行。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划拨土地成本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建安(设)成本综合考虑建安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首期专项维修基金、项目财务成本、项目管理费用、税费等各类建设成本确定。
适度合理利润按不高于土地成本与建安(设)成本之和的5%计取。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有购房意向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书面购房申请。申购家庭应当提交《申请表》、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婚姻证明(离异家庭应当提交离婚证明)、社保信息、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人才认定情况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材料。
申购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公示家庭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购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个5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取得《配售资格证明》。
申购家庭信息发生变化的,主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数据更新。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前,应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项目运营企业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如下工作程序进行公开配售:
(一)项目公告。运营企业根据配售方案,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向社会发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登记报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接受报名申请。纳入县(区)保障对象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的家庭按照项目公告要求,直接向运营企业报名登记。未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的家庭应先申请入库,再向运营企业提出购房申请,纳入本项目选房摇号范围。登记报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三)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购房户数少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按入库时间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购户数远多于供应住房总套数的,可组织公开摇号,排出选房顺序。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可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四)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已确定的选房顺序进行现场 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认购金并签订认购协议。申购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选房顺序依次递补。
(五)签订合同。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认购成功的家庭办理签约手续,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认购金自动转为购房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认购成功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如需退还认购金,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执行。
(六)房屋交付。运营企业应当在约定时间向购房家庭交付房屋。
第二十五条 申购家庭完成选房(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放弃签订购房合同的(银行首次拒贷除外),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类别,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购房人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商品住宅交存有关规定,全额交存维修资金。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运营企业应建立收购房源数据信息管理数据库,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编码管理,实行一房一码。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共有人减少等情况发生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辞职离开本市、重大疾病等原因,可申请回购。
购房家庭申请回购时,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由运营企业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退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企业回购:
(一)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处置该套住房的情形;
(二)购房家庭再购买其他商品住房应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情形。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商品住房交付后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二手商品住房的,自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被回购;
(四)各县(区)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回购价格按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税费等因素确定;回购房源的再配售价格结合回购成本、税费、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回购后使用期间,原购房人应当继续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进行破坏。对已造成房屋结构或室内装修破坏的,破坏部分重建、恢复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各县(区)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镇和社区管理,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批准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商注册申请。购房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及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长期未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经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运营企业可暂时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购房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运营企业按规定组织回购,购房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组织申购、选房分配、房源回购及再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加强内部管控,严禁暗箱操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接受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随机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配合运营企业对房源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运营企业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相关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