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广元经开区惠企政策事项清单(第一批)
单位名称 |
序号 |
服务事项 |
具体内容 |
政策依据 |
有效起止 时 间 |
兑现类别(√) |
政策类别(√) |
牵头部门 |
责任部门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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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申即享类 |
即申即享类 |
综合评审类 |
税收减免类 |
资金奖补类 |
费用减免类 |
生产要素类 |
其它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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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经济商务局 |
1 |
培育高质量创新主体 |
对新认定的“独角兽”企业给予50万元资金支持。对新备案入库的“瞪羚”企业给予20万元资金支持。对新认定、到期重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资金支持。对每年新入库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0.5万元资金支持 |
《广元市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广府发〔2022〕4号) |
2022.01.08-2027.01.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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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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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经济商务局 |
区经济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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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激励新进规工业企业 |
实施中小企业“育苗壮干”梯度培育计划,滚动推进“个转企”“小升规”,对首次新进规模以上统计的工业企业,按规定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二十四条措施>的通知》(广委办2021〕2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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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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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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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经济商务局 |
区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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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经济合作局 |
3 |
兑现政府对企业的协议承诺 |
兑现市外投资企业或投资商与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中约定的管委会承诺。 |
市外投资企业或投资商与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 |
招商引资协议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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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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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经济合作局 |
各园区指挥部及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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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市场监管分局 |
4 |
减免企业检验检测费用 |
对符合我所参数和产品,按不高于公示收费50%收取检验费用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川府发〔2022〕16号) |
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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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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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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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
经核实,市质监所已落实减免政策 |
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5 |
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社保补贴 |
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 |
1、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38号2.四川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三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川人社发〔2022〕13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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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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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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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
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大学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当年退役的军人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十五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川府发〔2022〕12号) |
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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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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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7 |
一次性扩岗补助 |
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按每人 1000 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一次性扩岗补助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不重复享受。 |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 元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广人社发〔2022〕12 号) |
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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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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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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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吸纳脱贫人口稳定就业奖补 |
企业吸纳脱贫人口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吸纳10人以上的,再按每10人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最高不超过20万元,按规定落实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等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村电商等其他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脱贫人口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吸纳10人以上的,再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补。对吸纳脱贫人口10人及以上就业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认定为就业帮扶基地,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就业奖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围绕特色产业、非遗等建立就业帮扶工坊,对带动脱贫人口10人及以上就业,且每人年内收入在6000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就业奖补。 |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部门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人社发〔2022〕2号) |
2022年1月1日 至 202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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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区发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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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创业补贴 |
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农民工,以及省内普通高校全日制在校大学生、服务基层项目的大学生、毕业5年内处于失业状态的高校毕业生(含国家承认学历的留学回国人员,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给予一次性10000元创业补贴。 |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38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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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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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大学生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
大学生创办企业吸纳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吸纳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人数,给予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38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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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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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就业见习补贴 |
组织毕业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16至 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就业见习补贴。 |
1. 四川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三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川人社发〔2022〕13号) |
2022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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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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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12 |
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
1.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自主创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可申请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的10%,合伙人贷款总额度上限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300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2.当年(申请资格审核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长不超过2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的利息,由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川财金〔2020〕30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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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13 |
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和适当的岗位补贴。 |
1.《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和省级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9〕38号);2.《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广府发〔2015〕22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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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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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职职工技能培训补贴和鉴定补贴 |
各类企业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余刑不满1年监狱服刑人员、强制隔离余期不满1年戒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和戒毒康复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等)的,给予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过渡期职业技能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2〕50号)、《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办法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广财社2020〕29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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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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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15 |
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 |
企业在职职工(含见习期)参加新型学徒制培训的,对企业分别按每人每年4000元(初级工)、5000元(中级工)、6000元(高级工)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过渡期职业技能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2〕50号)、《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办法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广财社2020〕29号 |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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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社会事物保障局 |
区财政局 |
已兑现 |
区税务局 |
16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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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区税务局 |
17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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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18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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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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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19 |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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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20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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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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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21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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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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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3.《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发布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财政部总局公告2021年第36号)增加 |
长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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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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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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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044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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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区税务局 |
24 |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3.《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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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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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4.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3号)第一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公告2022年第16号 )。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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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26 |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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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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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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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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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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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29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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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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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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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4.《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5.《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6.《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7.《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8.《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 1.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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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31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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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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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公告2021年第12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公告2022年第13号);新增 |
第一条2022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第二条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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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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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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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3.《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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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34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新增 |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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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推移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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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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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0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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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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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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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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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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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38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公告2021年第36号);修改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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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取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14〕2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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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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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财税〔2015〕106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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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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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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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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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月销售额15万元(含)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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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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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安置残疾人按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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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
1.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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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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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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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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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5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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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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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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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
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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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075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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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优惠 |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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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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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
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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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
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
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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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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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
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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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优惠 |
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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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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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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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一)、(二)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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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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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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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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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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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减增值税 |
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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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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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一)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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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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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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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
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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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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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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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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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
销售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第(三)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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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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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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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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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二、三条。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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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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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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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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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第(一)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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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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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
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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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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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优惠。 |
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第二条。 |
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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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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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76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五)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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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77 |
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优惠。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5 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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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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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78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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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79 |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2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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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
区税务局 |
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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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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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款。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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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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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文化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
1.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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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 |
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8号 |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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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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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捐赠免征增值税 |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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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号 |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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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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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 |
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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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2.《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 |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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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地震毁损不堪和危险房屋免房产税优惠 |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二)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
财税〔2008〕62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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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优惠 |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
财税〔2000〕125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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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优惠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税〔2004〕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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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体育馆减免房产税优惠 |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4.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5.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6.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7.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8.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9.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
财税〔2015〕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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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铁路运输企业的房产税优惠 |
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
财税〔2006〕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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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优惠 |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
财税地字〔1986〕0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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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三年房产税优惠。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财税〔2000〕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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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企事业单位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征收房产税优惠 |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税〔2008〕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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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
财税〔2013〕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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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
财税〔2010〕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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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优惠 |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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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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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税〔2004〕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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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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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
财税〔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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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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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8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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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经开区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14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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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国税地字〔1989〕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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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税〔2006〕186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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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
财税〔2004〕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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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优惠 |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
财税字〔1995〕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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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
财税〔2000〕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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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公路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140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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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三、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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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
财税〔2009〕1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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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
财税〔2015〕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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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财税〔2013〕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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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征税单位土地的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
国税地字〔1989〕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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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优惠。 |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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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上油气田资源税综合性减征优惠 |
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
财税〔2014〕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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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优惠 |
自2015年5月1日起,将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
财税〔20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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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优惠。 |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财法字〔1997〕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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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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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优惠。 |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财法字〔1997〕52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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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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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优惠。 |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
财税〔2012〕82 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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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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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保障性住房免征印花税优惠 |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财税〔2013〕101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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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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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开发商建造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印花税予以免征 |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
财税〔2008〕24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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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127 |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印花税 |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
财税〔2005〕103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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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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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优惠。 |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3 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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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129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 |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2 年第 25 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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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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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捕捞、养殖渔船车船税优惠。 |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3 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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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
131 |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车船税优惠。 |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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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3项。 |
长期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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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兑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