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共资源公平善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我局启动修订工作,形成了《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23至2024年8月22日,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4年8月2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实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1619714058@qq.com。
2.通信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12号,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22日
附件
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试点方案的通知》(建保〔2018〕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执行。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婚姻状况、低收入(含低保)等情况。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不动产登记情况。
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户籍登记、机动车辆登记情况。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工商登记情况。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实施。
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含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同)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相关单位或用人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二)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或用人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在租赁市场承租住房。
第九条 租赁补贴额度按照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类别保障对象实物配租享受的租金优惠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
第十一条 城镇特殊无房家庭或个人纳入保障对象:
(一)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见义勇为的英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
(三)军队抚恤优待对象和伤病残退休军人;
(四)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认定标准。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配租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配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住房困难认定标准: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1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配偶父母、成年的未婚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多人合租,共同申请,多人合租的,在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必须签订合租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有1个(含1个) 人以上具有配租地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符合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三)申请人以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获得大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次月起计算未满5年;
(二)在配租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录用)合同,并在本地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自主创业的,凭在申请地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明创业满1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其父母、配偶、配偶的父母、子女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或个人人均年收入在配租地人均年收入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二)在配租地有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并在配租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含1年)以上;
(三)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拥有机动车(一辆或多辆)且购买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累计10万元以上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拥有自有产权商业用房的;
(三)安排子女进入高收费的私立学校(含出国)就读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处理仍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配合相关机构调查核查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诚信承诺书;
(二)入户调查表;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婚姻状况、住房情况、收入、学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合租的,需提供合租合同或协议;
(六)残疾人等特殊人群需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非本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初审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所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资料不全的,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初审任务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或资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初审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送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审核程序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其申请资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注明退回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退件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退还其申请资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或政务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应当登记为轮候对象。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轮候期超过1年后,为申请人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时,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纳入保障对象特殊无房家庭或个人,以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三十条 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建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水平50%左右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分档设置、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区)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租赁的,提前3个月主动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人口、收入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年度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年度复查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应取消保障资格,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通知后仍拒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决定,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承租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累计拖欠6个月以上租金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具体期限由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实际情况自行设置,最长不应超过6个月。
承租人到期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决定,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承租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搬迁期内,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后,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缴纳。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在退房前修理并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通过购买服务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委托企业加强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其年度管理费用考核:
(一)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二)未有效控制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费用的;
(三)未按时按量收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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