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市交通运输局 2016-02-06 分享: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厅直有关单位:

《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实施标准已经2015年厅第4次办公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0月12日


 


 

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交通运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交通运输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对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认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次数)、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不予处罚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其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破坏交通设施、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驾车(船)逃逸、阻扰、抗拒执法、暴力抗法或者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集体会审: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四)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六)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经营性许可证照的行政处罚;

(七)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决定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作出从重处罚的;

(八)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适用实施标准进行处罚的,应当实行集体会审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审核人员、执法经办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

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和吊销经营性许可证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或集体会审人员在具体行使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七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机构(人员)对调查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审核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调查机构(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审核机构(人员)在对调查机构(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进行集体会审。

第二十条随本办法同时下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称《实施标准》)。本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实施标准》进行。其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实施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施标准》中尚存在处罚幅度范围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实施标准》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评议考核制度,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经常对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纠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凡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及《实施标准》有关规定,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及《实施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以下为最高幅度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行使《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9年印发的《四川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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