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经济、信息化、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等有关工业经济的政策措施;拟订全市工业经济、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工业化与城镇化联动,负责推进全市工业结构调整。 二、拟订全市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参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工业(不含能源,下同)、信息化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行业技术规范与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和质量,建立全市工业经济运行预警机制,拟订中、近期经济运行目标、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成品油、天然气等重要物资综合调控、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市级医药储备的监督管理,承办年度工业经济目标责任考核。 四、负责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推进工作,组织制订并实施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政策,制订并发布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引导目录。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内全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国家、省有关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制订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编制下达全市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认定和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产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牵头服务工作,拟订产业园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产业园区合理布局,负责推进重点产业园区建设发展,推进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实施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计划。 七、负责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负责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融资体系建设并实施行业监管,制订工业发展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生产运行等涉及财政、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问题的协调,指导工业企业直接融资工作,负责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九、对国家重大工业经济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督查,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组改造、兼并重组,负责全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负责全市大企业大集团和龙头骨干企业的培育工作,负责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推进工作,组织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十、负责对全市工业各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新材料、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参与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参与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指导工业、信息化和无线电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发展。 十一、统筹推进全市信息化工作,制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电子政务、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和物联网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十二、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组织制订通信管线规划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协调电信市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协调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指导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参与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 十四、统一配置和管理全市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军地间和市际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的政策建议,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化经营、境外投资及兼并重组。 十六、组织拟订全市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提出对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的建议;统筹推进军民融合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落实落地等职责。 十七、负责食盐行业管理,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食盐的安全管控和价格干预工作;负责行业的统计分析及运行监测,协调处理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八、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职责边界 |
一、与市农业农村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精深加工)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初级农产品加工业(产地初加工)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烟叶种植等相关工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农业装备工业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 二、与市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医药产业、盐业行业管理,承担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管理;负责食盐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 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按照中共广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广编发〔2017〕53号)执行。对本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四、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按照中共广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广编发〔2017〕23号)执行。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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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第12条 规范零售审批。各地在未出台当地审批管理规定之前,可参照此前审批条件执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条件应包括:申请主体应符合企业登记注册要求,按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网点应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分销体系发展规划;站点设计、施工及其经营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3.《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经信运行〔2021〕274号)第六条 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任何企业或个人,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前(含新建、迁建加油站试运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点开展成品油零售业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县(区)经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经信部门审查合格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资料报市(州)经信部门,由市(州)经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十七条 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5.《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 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经信、能源)主管部门要在各地政府统一部署安排下,有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6.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21年本)》和《部分中央在川单位行政权力清单(2021年本)》的通知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规定,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提升能效水平等方面,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市场监管、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监管机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技术改造)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17年本)的通知》 一、企业在四川省范围内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具有相应权限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十、本目录规定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中,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核准。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及省以下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节约能源等规定,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提升能效水平等方面,对项目能源利用方面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备案)或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决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核准(备案)或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项目核准(备案)监管机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款 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4.《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环境与综合利用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节能报告、书面节能审查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退件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能源利用相关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依法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主要核实申报资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施工条件是否具备等。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科学施工、精心施工、安全施工,并做好恢复原貌等工作;施工结束后,会同电力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修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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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环境与综合利用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相关条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或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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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2)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3)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2)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 违返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电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2)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3)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相关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机械电子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技术改造类) |
实施依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责任主体 |
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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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技术改造类) |
实施依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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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技术改造类) |
实施依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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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6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技术改造类) |
实施依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责任主体 |
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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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7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负有盐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书,履行催告义务。 2.决定责任:负有盐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场所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执行。 3.执行责任: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的,及时变折价处理;移送公安机关的,随案移送;不构成违法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没收的,解除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8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21年本)》和《部分中央在川单位行政权力清单(2021年本)》的通知 |
责任主体 |
能源化工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监控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企业,检查国际视察准备工作、生产使用原始记录、原料出入库记录、记录保存期限及完整性、年度数据宣布等;对经营企业,检查运输和储存全过程管理能力、管理制度、经营记录等。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19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责任主体 |
食品饮料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加强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的监督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后归档。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0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2015年修订)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3.《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川工办发〔2014〕302号)明确了市、县级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管,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 (2)负责审查、逐级上报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销售许可申请,做好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日常监管工作。 (3)负责审查上报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换发和年检申请。 (4)负责组织开展民爆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调查处理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本辖区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等日常监管工作;督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按相关规定,上报民爆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和事故调查。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责令限期整改,违法生产行为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进行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1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2021年修正)第八、九条规定了安全监管职责,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验收等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要求。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3.《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川工办发〔2014〕302号)明确了市、县级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管,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 (2)负责审查、逐级上报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销售许可申请,做好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日常监管工作。 (3)负责审查上报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换发和年检申请。 (4)负责组织开展民爆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调查处理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本辖区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等日常监管工作;督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按相关规定,上报民爆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和事故调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责令限期整改,违法生产行为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进行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2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反窃电行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第七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责任主体 |
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成效情况,决定是否开展年度表彰奖励。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批准后予以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3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四川民爆行业安全奖励 |
实施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88号,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无制定权限,安全奖励的方案制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上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报请市委研究审定后,对推荐名单予以公开、公示。 4.表彰责任:市级表彰,报市委同意后,以市委融办名义表彰。省级表彰,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以省国防科工办或省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表2-24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 |
实施依据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23号)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及省以下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
责任主体 |
行政审批科(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或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或依法另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4.事中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9786 |
主办单位: 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联系电话:0839-3287091
技术支持:中国电信广元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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