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经济、信息化、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等有关工业经济的政策措施;拟订全市工业经济、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工业化与城镇化联动,负责推进全市工业结构调整。 二、拟订全市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参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工业(不含能源,下同)、信息化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行业技术规范与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和质量,建立全市工业经济运行预警机制,拟订中、近期经济运行目标、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成品油、天然气等重要物资综合调控、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市级医药储备的监督管理,承办年度工业经济目标责任考核。 四、负责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推进工作,组织制订并实施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政策,制订并发布全市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引导目录。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内全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国家、省有关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制订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编制下达全市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认定和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产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牵头服务工作,拟订产业园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产业园区合理布局,负责推进重点产业园区建设发展,推进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实施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计划。 七、负责全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负责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融资体系建设并实施行业监管,制订工业发展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生产运行等涉及财政、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问题的协调,指导工业企业直接融资工作,负责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九、对国家重大工业经济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督查,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组改造、兼并重组,负责全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负责全市大企业大集团和龙头骨干企业的培育工作,负责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推进工作,组织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十、负责对全市工业各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新材料、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参与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参与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指导工业、信息化和无线电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发展。 十一、统筹推进全市信息化工作,制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电子政务、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和物联网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十二、负责全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组织制订通信管线规划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协调电信市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协调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指导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参与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 十四、统一配置和管理全市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军地间和市际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的政策建议,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化经营、境外投资及兼并重组。 十六、组织拟订全市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提出对重大政策、重大问题的建议;统筹推进军民融合产业发展、重大项目落实落地等职责。 十七、负责食盐行业管理,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食盐的安全管控和价格干预工作;负责行业的统计分析及运行监测,协调处理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八、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职责边界 |
一、与市农业农村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精深加工)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初级农产品加工业(产地初加工)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烟叶种植等相关工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农业装备工业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机械化相关工作。 二、与市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医药产业、盐业行业管理,承担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管理;负责食盐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3.《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经办运行〔2009〕5号)第四条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简称省经委)负责制定全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市(州)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十七条 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5.《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 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经信、能源)主管部门要在各地政府统一部署安排下,有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2019年本)>和<部分中央在川单位行政权力清单(2019年本)>的通知》(川办发〔2019〕66号)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规定,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提升能效水平等方面,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市场监管、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监管机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技术改造)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15年本)的通知》 一、企业在四川省范围内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具有相应权限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八、本目录规定由省及省以下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属技术改造类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核准。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的决定》《省本级行政许可项目清单》第10项“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4.《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6.《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备案。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9.《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款 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10.《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1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六条十八款 有关部门要对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节约能源等规定,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提升能效水平等方面,对项目能源利用方面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备案)或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决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核准(备案)或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项目核准(备案)监管机制,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令第33号)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规定:(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环境与综合利用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节能报告、书面节能审查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和条件的,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退件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能源利用相关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依法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职权委托书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无线电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无线电频谱监测、电磁环境测试和频率协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结合申报材料和技术审查结果,给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无线电监测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使用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防止无线电干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主要核实申报资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施工条件是否具备等。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法规等科学施工、精心施工、安全施工,并做好恢复原貌等工作;施工结束后,会同电力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原油、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1)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3)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4)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6)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7)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责任主体 |
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成品油经营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成品油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环境与综合利用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相关条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或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2)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3)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2)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 违返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电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2)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3)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检查(勘察)调查,到有关部门取证、询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2)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职权委托书 |
责任主体 |
无线电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案件予以初查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征收 |
权力项目名称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人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职权委托书 |
责任主体 |
无线电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征收的依据、收费标准、征收方式、免缴及减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填写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申报表,内容包括:无线电系统技术体制、中心频率或频点、使用带宽、台站使用数量等)、联系电话等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应申请人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申报表及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材料,结合无线电监测结果,核查频率使用者的无线电系统技术体制、使用频段或频点、使用带宽、台站使用数量、无线电业务类型等情况,确定频率占用费的征收金额,审查免缴、减缴频率占用费的理由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填写频率占用费计征表,确定频率使用者频率占用费收费明细和应征数额,制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缴费通知书,开具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税发票。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频率使用者按照时限和确定的数额及时缴纳频率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表2-16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强制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2)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无线电管理行政职权委托书 |
责任主体 |
无线电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无线电违法行为,以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采取组织人员进行无线电监测或设备检测等方式,核实违法事实。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以事实为依据,经批准作出无线电管制、查封设备或先行登记保存、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等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向社会发布无线电管制通告。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无线电违法行为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现场检查或无线电技术手段防止无线电违法行为发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17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项目名称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送达责任: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执行责任: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18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 3.信息公开责任:对检查结果予以公开。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19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安全生产法》第3、8条规定了安全监管职责,第30、31条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验收等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要求。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市、县级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管,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 (2)负责审查、逐级上报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销售许可申请,做好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日常监管工作。 (3)负责审查上报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换发和年检申请。 (4)负责组织开展民爆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调查处理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本辖区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等日常监管工作;督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按相关规定,上报民爆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和事故调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责令限期整改,违法生产行为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进行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0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
实施依据 |
1.《安全生产法》第三、八条规定了安全监管职责,第三十、三十一条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验收等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要求。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市、县级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管,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 (2)负责审查、逐级上报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销售许可申请,做好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日常监管工作。 (3)负责审查上报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换发和年检申请。 (4)负责组织开展民爆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助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调查处理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本辖区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等日常监管工作;督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按相关规定,上报民爆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和事故调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责令限期整改,违法生产行为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依法进行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1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反窃电行为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
责任主体 |
电力与油气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成效情况,决定是否开展年度表彰奖励。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经批准后予以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2
序号 |
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四川民爆行业安全奖励 |
实施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责任主体 |
市委军民融合办秘书科 |
责任事项 |
1.组织责任:严格按照省国防科工办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2.审核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报请市委研究审定。 3.报送责任:按照程序将市委研究审定的推荐对象上报省国防科工办,以省国防科工办或省政府名义表彰。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3
序号 |
23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食盐储备的管理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主动行使食盐储备的管理。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协助推动承储企业按季向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食盐储备报表。 2.审查责任:根据省级主管部门委托,核实食盐储备报表备案与实物是否一致。配合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储备调用。抽查储备企业是否采用滚动储备、定期轮换方式,自主安排每年对储备食盐至少轮换两次。 3.决定公布责任:如公民依法申请公开,可公开。 4.解释备案责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四川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和盐业体制改革相关规定,应向食盐定点企业解释宣传食盐储备管理政策。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4
序号 |
24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工业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 |
实施依据 |
《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
责任主体 |
轻纺盐业科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主动行使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主要负责工业盐生产及销售记录的督促检查。其中对工业副产物盐产品实行特别监管,工业副产物盐产品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月如实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盐产品的存储记录、流向及使用情况。 2.审查责任:审查工业盐管理台帐记录情况,抽查帐目与实物是否一致,所有数据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文档保存两年以上。 3.决定公布责任:如公民依法申请公开,可公开。 4.解释备案责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四川省工业盐运销管理暂行办法》和盐业体制改革相关规定,应向工业生产企业、工业盐用户解释宣传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政策。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2-25
序号 |
25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 |
实施依据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23号)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
责任主体 |
办公室(行政审批科)、工业投资科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公布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 3.决定公布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或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或依法另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4.事中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9-3266942 |
主办单位: 广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联系电话:0839-3287091
技术支持:中国电信广元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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