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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门新增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发布机构:市林业局 发布时间: 2024-05-30 15:51 字体: [ ]

序号 调整后情况 法律背景 法律依据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行使层级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新修订)于2021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采泥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与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 行政处罚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8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途经过多次修正,2022年12月30日经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6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17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由环保部起草的法律体系,目的是制定土壤污染行动计划。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0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1 行政处罚 对林草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
(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2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林草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林草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处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林草产品的行政处罚
1.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2.《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三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执行林草领域己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或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28 行政处罚 对林草领域无标准生产、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或伪造、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29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破坏湿地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0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重建建设项目占用的重要湿地;代为修复破坏的湿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九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3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32 行政强制 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3 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34 行政给付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 × × 县级政府批准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行使层级无市级
35 行政检查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与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36 行政检查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行使层级无市级
37 行政检查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8 行政检查 对从事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9 行政检查 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检查 × ×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行使层级无市级
40 行政检查 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1 行政检查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检查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42 行政检查 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3 行政检查 对大熊猫国内借展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大熊猫保护,规范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保障大熊猫圈养种群健康发展,提高公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经2011年6月14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发布。《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共17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44 行政检查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45 行政检查 对职责范围内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46 行政检查 对世界遗产保护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世界遗产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世界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在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依法承担各自保护单元范围内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47 行政检查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
48 行政检查 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9 行政检查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50 行政奖励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51 行政奖励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52 行政奖励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53 行政奖励 对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54 行政奖励 对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55 其他行政权力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使层级无市级
56 其他行政权力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情况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57 其他行政权力 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行使层级无市级
58 其他行政权力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备案 × ×

行使层级无市级
59 其他行政权力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60 其他行政权力 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种源来源备案 ×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开展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及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种源来源进行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使层级无市级
61 其他行政权力 责令赔偿给自然保护区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62 其他行政权力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签发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63 其他行政权力 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64 行政处罚 对林草领域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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