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区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广元经开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广元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元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元市财政局
2023年2月1日
广元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元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小组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等,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全面、真实、有效地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放弃或者让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应验必验、验收必严、违约必究。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的结果是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履约验收的参与主体及其责任
第六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履约验收”)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强化内控管理,明确履约验收机制,细化工作流程,把履约验收嵌入单位内控管理体系。
采购人应当加强履约验收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履行验收义务,确定验收结论,依法处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合同履行纠纷,对供应商的违法违规和违约失信行为,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协助组织验收。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协助组织验收的,应当将委托事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采购人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工作,协调解决履约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存在违约失信行为的,应当提醒采购人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循 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工作,及时提供与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履约验收依据
第十条 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等)、投标文件(响应文件)、采购合同、封样样品等是履约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订立的补充合同或合同当事人其他有效约定应当作为采购合同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应明确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供应商在评标过程中做出的有关澄清说明或补充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附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政府采购合同应根据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制定履约验收方案、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根据前根据项目验收内容和标准、招标(采购)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承诺情况、合同明确约定的要求等,制定具体详细的项目验收方案。
第十三条 履约验收方案中的履约验收主体、时间、方式、程序、内容和验收标准、时限等事项应当全面、清晰、明确、可量化,应明确将履约验收合格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必备条件。
需分期履行的项目应划分合同履行阶段,应明确分期考核或验收要求、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等。固定单价合同应明 确实际采购数量或计量方式。涉及知识产权归属、处理的,如订购、设计、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应当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对于功能和质量指标等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包括国家政策变化、市场变化、重大技术变化、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等,要充分考虑成本、收益及可能出现的重大市场风险,结合项目特点和资金安排情况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风险分担等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机构调整或撤销、机构职能改变、国家政策改变等重大变故导致采购任务减少或者取消,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人可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与供应商协商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前述变更、中止或终止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项目验收程序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达到采购文件明确的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应向采购人发出项目验收申请。
供应商未及时履约或发出验收申请的,采购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催告,提出履约验收要求。供应商在收到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拒不配合的,采购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及时全面准备验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好通水、通电、准备验收工具等必要的验收准备工作、启动项目验收、通知供应商。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协商一致,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
(二)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
(三)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
(四)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认为可行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一次性整体验收不能反映履约情况的项目,需要在服务期内对供应商服务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分期考核的服务类项目,涉及到原材料查验、内部设备安装等隐蔽环节,以及需要设置出厂、到货、安装调试、配套服务等多重验收环节的货物类项目,应当进行日常(考核)或分段验收。
隐蔽环节在隐蔽以前,其他日常考核或分段验收环节在结束以前,供应商应当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后者应当及时查验。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负责实施项目验收工作。其成员构成、人员数量以及负责人由采购人确定。
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部门人员等至少3人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其中,至少包含1名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制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由采购人自行选择,可以从本单位指定,也可以从同领域其他单位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等邀请;前期参与该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采购文件中设置检测报告相关要求的,应聘请检测机构参与履约验收、出具检测报告,且检测机构、检测标准、检测内容等应与采购文件中的要求一致或相关。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验收。
若采购项目受到参与该项目投标(响应)的其他供应商的投诉、举报,且投诉、举报事项是针对中标结果中的型号、参数等与履约验收相关问题的,可以重点邀请前述供应商参与验收。
对于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参与验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等其他参与验收的成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当是完整具体的实质性验收,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
(一)项目验收范围应当完整,与采购合同一致,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项目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过程性资料,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和服务、工程承接完结情况。
(三)项目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采取日常考核或分段验收方式的项目应科学确定检查周期或分段节点,指派具体考核人员,分别实施验收。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予以客观、量化。
(四)项目验收标准应当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未进行相应约定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政策要求、安全标准、行业或企业有关标准等。
(五)项目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验收方法主要包括全部查验核对和抽查核对,形式包括日常考核、分段验收、最终验收等。
第二十六条 货物类项目的验收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检查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核对品牌、规格、型号、配置、零部件编号、制造商名称、数量、价格;检查是否有检验证(出厂、到货、安装、调试检验)、合格证、保修证、说明书及原始装箱配置清单并加盖制造商供货专用章;核实供应商售后服务、安全标准等合同约定内容;属于进口设备,需核对报关清单;需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检验设备运行状况。
服务类项目的验收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团队的组成、服务对象覆盖面、服务事项满意度、服务承诺实现程度和稳定性等。
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小组应当要求参与验收的供应商、专业机构、专家和受益对象等出具书面意见,作为验收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验收小组应当认真履行项目验收职责,做好验收记录,确保验收意见客观真实反映供应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
验收小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数量或工作量清单履约的相关记录或者凭证,根据履约验收方案,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按照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政府采购合同等逐一进行检验、核实、评估等工作,使用音视频、对现场情况描述且签字等方式留存证明材料,由供应商确认,作为履约验收的重要凭据。
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在验收书中作出最终验收意见,验收小组成员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意见栏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意见。
验收意见由供应商盖章确认后报采购人。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对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并盖章。
确认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在验收书上加盖单位公章;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中载明的具体偏差内容和处置建议,研究确定验收结论并加盖公章;验收小组成员意见存在分歧的,采购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妥善处置。
第三十条 对框架协议以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前述验收流程,由采购人指定本单位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内容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并由采购人确认。
第三十一条 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应当在验收意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
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中发现供应商未按照合同履约的,具备限期整改条件的,采购人应当书面要求供应商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验收。不具备整改条件或供应商未按要求整改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并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支付资金。
供应商不认可验收意见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未能解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合同是申请支付政府采购合同价款的必备资料。验收合格后采购人申请财政性资金支付时,应当向财务人员提供《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合同等证明性材料。
涉及分段验收付款的项目,应具备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阶段性验收意见,分段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该阶段的资金或根据采购文件予以相应扣减。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劳务报酬等费用金额、支出主体和方式等,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采购合同中未予明确的,由采购人承担。
因供应商原因或供应商主动申请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资金支付情况、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情况、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相关资料(若有)等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的监管管理职责,对履约验收开展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通过项目全流程检查、部分验收指标抽检、部分产品抽检等方式展开。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制定并执行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根据项目特点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履行了履约验收义务,履约验收工作是否规范;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并依法依约处理;履约验收档案材料是否齐全等。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在三年内存在下列行为的,除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处罚外,财政部门可加大对其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情况的检查数量和频次:
(一)被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或者失信行为的;
(二)在履约验收过程中,与采购人或者验收小组成员、代理机构等串通,未实施实质性履约验收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的;
(五)履约期间违反合同规定提高价格,或者降低履约义务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或第三方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在三年内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部门可加大对其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情况的检查数量和频次:
(一)经监管部门认定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履约验收的;
(二)与供应商串通,未实施实质性履约验收的;
(三)履约验收机制不完善、责任不落实、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未及时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在履约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主体未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有权开展监督约谈,告知业务主管部门,或将有关线索移交审计、纪检监察、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或受益者、社会媒体(下称社会监督主体)可以以社会监督人的身份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前,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提出申请,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
验收方应当接受和支持社会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拒绝社会监督申请,且应当积极做好履约验收准备工作,并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小组成员等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预先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到场社会监督人员可以记录相关数据信息,对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向采购人、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不得干扰、阻扰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遇上位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调整,则从其规定作相应调整。广元市财政局2021年3月18日印发实施的《广元市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广财采〔2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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