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水平,规范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共广元市委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包括以下机构和人员:
(一)符合条件的机关工作人员;
(二)外聘律师事务所;
(三)外聘法律专家、律师。
市财政局财税法规制度科(以下简称:财法科)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财法科负责法律顾问的选聘、合同签订、联络、协调等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应当与顾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顾问律所)依法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顾问律所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任期限、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局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积极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定向邀请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法律事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由财法科按规定程序提出拟选单位,报局党组研究决定。被选法律事务机构作为本部门法律顾问并指派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相对固定的执业律师承办具体法律顾问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
(三)从事法学教学、研究、法律实践或律师执业等5年以上,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业务能力较强;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了解社情民意;
(五)法律事务机构及指派执业律师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六)身体健康,有切实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第七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是: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审查拟定行政执法处理(处罚)决定并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参与重大项目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相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六)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为财政局各科室(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接受财政局的委托,开展专项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八)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顾问律所和顾问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财政局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顾问律所和顾问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财政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外聘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对全市财政干部学法用法进行培训。
(六)依法应当履行或与市财政局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顾问律所和顾问律师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应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部门财法科应当妥善保管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文档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调查、咨询、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其他与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代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洽谈重大合作项目,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听取其法律意见;
(四)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听取其法律意见;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科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顾问律所或外聘律师的,予以解聘,并计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向律师协会或所在单位通报,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机关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财政局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可以聘请省内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财政法律顾问,对涉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财法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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