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9号——叶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4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14

申请人:某,,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广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加班费、返还工装费及罚款等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叶某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房部经理,双方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3年6月13日因被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23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928元;2.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6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24.8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3日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5.工装费700元;6.工作罚款1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4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申请人试用期工资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80%发放。由于申请人4月份的工作未达到考核标准,每天工作未按照考核计划完成,应扣减当月25%的工资。再扣除申请人缺勤2天的工资198元,以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量身定制工装700元/套,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所以,申请人4月份应得工资为2072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4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已向其足额发放。二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是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3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劳动节放假一天(5月1日)。因此,劳动节虽然连休五天,但是只有5月1日当天为法定休假日,且被申请人在5月、6月安排申请人进行了调休。同时申请人系酒店服务人员,由于酒店系服务行业,其职业特性就决定了其节假日上班为正常工作时间,申请人在节假日上班不能与其他行政事业的休假性质相同,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五是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申请人应支付的工装费700元。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入库单及支付发票证实,申请人工装费700元/套,但由于申请人离职时并未返还该工装,且该工装系为申请人量身定制,故申请人在履职两个月就离职,应由其承担该工装费用。六是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申请人因工作不达标的罚款100元。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群中发出的信息证实,因申请人管理不到位,其自愿缴纳罚款100元,因此该费用不应返还。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移交清单3.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23年4月工资表2.2023年5月考勤表,该组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3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确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2023年4月29日至5月3日期间加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申请人微信账号截图、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微信账号截图以及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财务人员缴纳罚款的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00元。第四组证据:申请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发放申请人4月工资2072元,2023年7月20日发放申请人5月工资3683.52023年8月28日发放申请人6月工资1291.67,但均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实申请人对工资计算是知晓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因自身工作不到位,自愿缴纳罚款,并非被申请人强行收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规章制度告知说明,2.2023年4月10日**酒店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申请人工资性质为绩效工资,依据薪酬制度发放工资,申请人是明确知晓其工资考核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三组证据:1.202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4月份系申请人试用期,被申请人按约定工资的80%计算申请人的工资为4800元,扣除4月2天缺勤工资198元,再根据申请人未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工作内容扣减当月25%工资,以及扣减工装费700元,最后计算出申请人4月工资为2072元;2.4月指纹打卡记录,拟证明申请人4月份缺勤2天,应扣2天缺勤工资;3.2023年4月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4.2023年4月考核情况说明,拟证明2023年5月25日考核时,申请人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故扣效益工资25%;5.2023年4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因未认真履行职务自认处罚100元,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罚款;6.2023年5月2日采购入库单及6月16日专用发票,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量身定制工装700元/套,申请人离职未返还该套工装,因此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第四组证据:1.被申请人酒店人员配置及薪酬制度方案的通知,拟证明申请人月绩效工资考核标准为安全1500元,营收、利润达到2017年-2019年3年的平均值的100%,各为2000元,90%以上各为1500元,低于90%按照前述标准的50%发放;2.2023年5月工资表,3.2023年5月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拟证明5月营收、利润只达到2017年-2019年3年的34%,依据薪酬标准仅能按照申请人标准薪资的50%计算工资,申请人5月工资应为3712.5元,同时依据公司制度,申请人每月休假为4天,考勤表证实申请人本月实际休假5天,因此5月1日上班已被调休一天,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五组证据:1.2023 年6月工资表,2.2023年6月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拟证明申请人6月份仅工作十天,无法考核当期营收、利润,且也未达到2017年-2019年3年的平均利润,故按其工资的50%计算,同时考勤表证明申请人6月份休假4天中包括5月份节假日调休,故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第六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申请人2023年4月-6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已按工资表全额发放。第七组证据:2023年4月-6月酒店考核情况表,拟证明在2023年4月-6月其考核均未达到2017年-2019年营收平均的80%,其工资只能按照50%支付。第八组证据:携程网等平台2023年4月-5月的评价,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各部门满意度评价纳入薪酬考核管理。第九组证据:关于申请人2023年4月-6月工资构成的计算表,拟证明申请人的工资由安全、营收、利润等考核等组成。第十组证据:通报、签到表、管理制度,拟证明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的相关管理及考核制度。第十一组证据:申请人辞职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让申请人直接签字,不允许申请人查看劳动合同内容,且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申请人保存,同时,规章制度中阅读的内容是管理制度奖惩细则、考勤办法、安全管理办法、岗位专业知识,并无被申请人制定的《关于酒店人员配置及薪酬制度方案的通知》这一文件,因此,被申请人未明确向申请人告知薪酬制度以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招聘信息中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2023年4月10日的聊天记录截图的通知内容为办理入职手续,并未明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以及证据3至证据4、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属于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未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执行被申请人的经营亏损情况不能作为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申请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益,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岗位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客观真实的考勤记录、打卡情况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罚款载明的是“自我激励”,但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规章制度规定,因此不应当要求申请人缴纳罚款,应当予以退回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未事先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从申请人第一个月工资自动扣除,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薪酬制度的签发时间为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入职时间在4月3日,结合证人证言表明薪酬制度方案一直未确定,也并未向公司员工公示下发,说明在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未确立薪酬制度标准,应当按照入职时口头约定的薪资标准进行发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对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所属证据由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公司营业收入以及考核情况应当以财务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过薪酬制度以及工资发放标准,因此对营业利润考核不达标的约束不及于申请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满意度考核实质是客户对酒店的整体评价,并且被申请人只截取了负面评价,而非是对申请人所在岗位、个人工作情况的具体评价,不能将其作为克扣申请人劳动报酬以及认定申请人考核不达标的理由对第十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元**实业有限公司5月4-10日的《公司全员学习大会参会情况的通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通报主体非被申请人,并且该文件中载明的是学习3s执行体系结构文化公司管理制度,并未学习薪酬制度,因此,仅仅是对员工进行公司的一般规章制度的培训和学习,而不是向申请人告知薪酬制度的培训广元**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管理制度不是被申请人发布的管理制度,无法约束在被申请人处劳动的申请人。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申请人证明目的。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出庭陈述其于2023年4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9位申请人中的叶某、徐某、陈某是由其招聘入职,后因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和招聘时谈的工资标准不符且拖欠工资而离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实行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工装由被申请人统一安排配置,由员工缴纳工装费,在员工离职时退回工装费,员工工资由安全管理、服务态度及礼仪、营收、基本工资组成,薪酬管理办法内部一直没有签批下来,没有让员工签字确认,而在对外招聘时,基层员工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部门经理工资标准是6000元/月,招聘时约定员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按工资标准的80%执行,但试用期具体时间由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决定。

经审查,本委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客房部经理,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15日。2023年5月1日(劳动节),申请人正常上班,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通知书,后工作至2023年6月13日离职。

另查明,2023年6月13日发放申请人4月工资2072元,2023年7月20日发放申请人5月工资3683.52023年8月28日发放申请人6月工资1291.67。被申请人从申请人2023年4月工资中扣除工装费7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00元。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关于酒店人员配置及薪酬制度方案的通知》于2023年6月1日起执行。广元**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中的捐款规定,员工违反相关规定给予捐款爱心基金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工资流水截图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23年4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资实行无底薪制,约定考核前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23年4月申请人处于试用期,按约定工资标准的80%计算,申请人2023年4月考核前工资标准为4800元;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而扣减工资25%,再扣除申请人4月份2天缺勤工资198元以及工装费700元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23年4月工资2072元,并不存在差额问题。针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委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2023年4月处于试用期并按约定工资标准的80%作为申请人该月工资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完成工作任务而扣减工资25%,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扣减申请人工资25%,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本案申请人2023年4月3日入职,当月应当出勤天数为20天,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2023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出勤26天,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缺勤2天并扣减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采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考核前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2023年4月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当按不低于约定工资的80%(4800元)足额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工资,减去已发放工资2072元以及工装费700元,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工资差额2028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5月1日正常上班且处于试用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不低于约定工资80%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即6000元×80%÷21.75×1×300%)。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工装费的仲裁请求。工装是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或企业服务形象需要而为其员工定制,所需费用属被申请人的经营成本支出范围,不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被申请人以为申请人量身定制工作服装,申请人离职后未返还该工装,且工装存在折旧为由要求工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从其工资中扣减的700元工装费,本委予以支持。当然,工装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离职后应将其返还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罚款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有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实施罚款,而被申请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罚款1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工资差额2028元(贰仟零贰拾捌圆整)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陆佰陆拾贰圆整)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工装费700元(柒佰圆整)

四、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罚款100元(壹佰圆整);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员:陈前军

             仲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126

                                  记 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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