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22号-2号
申请人:郭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人事科科长职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并要求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当按申请人2018年8月17日至2023年2月20日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和节假日休息,每月仅安排轮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732.3元(75278.8元÷12个月×5个月×2);2.2021年度、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60元;3.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44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离职前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人事科科长职务,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保管、管理被申请人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档案资料。因被申请人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原院长郭某2离职后申请人便拒不到岗工作,且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被申请人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部分员工进修证等人事资料全部带走。被申请人发现情况后,多次催促申请人立即到岗工作,并将有关档案资料归还,但申请人并未按要求执行,至今未归还被申请人人事资料。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诸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违反被申请人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属于违法解除,且申请人系主动辞职,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申请人陈述其工作年限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关于年休假。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休年休假具有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与欠发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性质,故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仅能享受5天年休假,且绩效奖金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应以基础工资为计算基数,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三是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其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院办公会讨论决定,并于2023年2月8日微信通知申请人居家待岗;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出;3.员工岗位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岗位性质;4.银行流水,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明细;5.关于杨某、陈某同志的任命通知,拟证明是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6.工作交接单,拟证明申请人没有接收被申请人任何文件资料;7.短信截图,拟证明陈某通知辞退申请人;8.视频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入办公室正常上班,更不可能带走被申请人资料。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聊天内容是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待岗期间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申请人单方面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人事科科长一职;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达不到75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短信的人员系被申请人员工陈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申请人与患者的医患纠纷而加强安保措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证据1.2018年12月、2019年12月被申请人员工工资表及年终奖发放清单;证据2.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被申请人员工工资表。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17日之前被申请人员工工资表中没有申请人,申请人系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其工作年限应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系2017年入职,相应证据在被申请人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以后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人事科科长一职。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杨某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经院办公会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等待后续工作安排”。202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陈某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业务调整,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月24日。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
同时查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46元,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582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任命通知、银行工资流水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责令其居家待岗期间,收到被申请人院长助理陈某“因被申请人业务调整,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月24日”的短信通知,虽然被申请人当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申请人以业务调整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业务调整”的具体内容及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证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申请人诉称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由被申请人安排其在与被申请人相关联的达州**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但该交易流水中涉及达州**医院有限公司的交易备注均为“报销”,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观点。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诉称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由被申请人安排其在达州**医院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据此计算赔偿金为5546元/月×3个月×2=33276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76元(叁万叁仟贰佰柒拾陆圆整)。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22号-1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4月9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