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23号-1号
申请人:郭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收费员职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并要求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当按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23年2月20日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和节假日休息,每月仅安排轮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994.29元(103992.4元÷12个月×4.5个月×2);2.2021年度、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60元;3.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07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系自行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申请人离职前,因被申请人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原院长郭某2离职后申请人便拒不到岗工作,也未与被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立即到岗工作,但未得到申请人回复。对于申请人自行离职的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二是关于年休假。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休年休假具有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与欠发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性质,故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仅享受5天年休假,且绩效奖金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应以基础工资为计算基数,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三是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其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牌,拟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收费员,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微信通知申请人居家待岗;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出;4.银行流水,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明细;5.关于杨某、陈某同志的任命通知,拟证明是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6.短信截图,拟证明陈某通知辞退申请人;7.视频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入办公室正常上班。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申请人确系被申请人收费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聊天内容是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待岗期间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申请人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转账记录看,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达不到申请人主张的1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短信的人员系被申请人员工陈玉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申请人与患者的医患纠纷而加强安保措施。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收费员一职。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杨某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经院办公会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等待后续工作安排”。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陈某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尽快与被申请人联系,办理交接和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24元,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75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任命通知、银行流水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21年度、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2018年1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11月至2022年即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权利。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福利待遇的一种补偿,其仲裁申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主张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其202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其202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本委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589元/月÷21.75天×5天×2=3489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事了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9元(叁仟肆佰捌拾玖圆整);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23号-2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4月9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