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15号-2号——郭某1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5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23-2号

 

申请人:郭某1,,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某1与被申请人广元**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3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某1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收费员职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并要求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当按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23年2月20日的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和节假日休息,每月仅安排轮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994.29元(103992.4元÷12个月×4.5个月×2);2.2021年度、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60元;3.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07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系自行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申请人离职前,因被申请人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原院长郭某2离职后申请人便拒不到岗工作,也未与被申请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立即到岗工作,但未得到申请人回复。对于申请人自行离职的行为被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二是关于年休假。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休年休假具有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与欠发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性质,故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申请人主张的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仅享受5天年休假,且绩效奖金具有不确定性,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应以基础工资为计算基数,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三是关于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其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牌,拟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收费员,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2023年2月8日微信通知申请人居家待岗;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出;4.银行流水,拟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明细;5.关于杨某、陈某同志的任命通知,拟证明是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6.短信截图,拟证明陈某通知辞退申请人;7.视频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入办公室正常上班。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申请人确系被申请人收费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聊天内容是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待岗期间工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申请人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转账记录看,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达不到申请人主张的1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短信的人员系被申请人员工陈玉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申请人与患者的医患纠纷而加强安保措施。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收费员一职。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杨某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经院办公会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居家待岗,等待后续工作安排”。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院长助理陈某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尽快与被申请人联系,办理交接和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2021年度、2022年度年休假。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24元,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75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任命通知、银行流水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在居家待岗期间,被申请人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申请人尽快与被申请人联系,办理交接和协商赔偿事宜,申请人虽然因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而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申请人此后亦未主动要求继续工作并提供劳动。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事实解除,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协商解除的法定情形,并不构成违法解除,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但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四年三个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应计算为7424元×4.5=334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408元(叁万叁仟肆佰零捌圆整)。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23号-1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49

                                                                                   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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