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16号——郭某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5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28号

申请人,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广元**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党委书记、社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郭与被申请人广元**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郭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程、王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7年1月经被申请人(原广元**社) 招收入职,从事广告登审、设计、报纸插图等工作,工资250元/月,后调整为450元/月,按月发放,绩效为报纸插图稿费和广告代理提成。2003年,申请人被调到记者岗位并经培训合格取得新闻记者证。2005年,申请人被调到广告编辑岗位,负责广告编辑、排版等工作。2014年申请人先后担任被申请人视觉中心副主任兼任被申请人旗下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编排中心副主任、主任,负责被申请人重要版面的设计制作和模板搭建,排版人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重要新闻图片技术处理,报纸版面设计制作等工作,以及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编排中心业务培训及日常事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获得多项奖励。被申请人2009年开始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开始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7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发放工资,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时因没有劳动合同,故无法补缴,但双方之间从申请人入职至今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9月3日广元**晚刊、广元**广告代理费领取单,拟证明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2.1999年广元市第六届优秀精神产品获奖名单,拟证明申请人在获奖名单内,其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3.被申请人关于下达2003年度广告任务的通知,拟证明通知上载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4.2003年12月15日四川**出版局新闻采编培训合格证,拟证明申请人工作时间;5.工资表及财务凭证,拟证明申请人于1997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6.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中备注申请人入职时间;7.派遣书及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到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工作;8.参保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时间;9.2006年12月广元**社临时聘用人员待遇执行名册,拟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10.工作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5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是1997年1月;对证据6中备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对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在举证、质证阶段,申请人的证人张、何出庭陈述申请人于1997年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设计工作,且申请人从事的业务由何负责管理。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的派遣书、证据9外,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中的派遣书,因该派遣书中载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与实际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委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委不予采信。

庭审查明,申请人于1997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先后从事设计、插图、采访以及记者编辑等工作。2007年12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日至今,申请人与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1月起至今由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查明,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系2010年由被申请人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

另查明,1996年9月3日,广元**晚刊中报刊订阅联系人之一系申请人。1998年6月1日,广元**报第四版中插图刊头设计为申请人。1998年7月18日,广元**报第四版中文章《和他们的》署名为申请人。1999年,作为被申请人员工的申请人作品“钢笔画《六月的音符》封面设计及插图系列”荣获广元市第六届优秀精神产品文学艺术类鼓励奖。2003年被申请人向夜编部的申请人下达的个人广告任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财务凭证、劳动合同、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自1997年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但是在2011年9月1日起至今,申请人已与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的广元市**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本委对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至今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7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报刊订阅联系人、署名文章、获奖文件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需要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且工资表及财务凭证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第三,申请人先后从事的设计、插图、采访以及记者编辑等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7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完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元**1997年1月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裁  员:淳晓强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510

记  录  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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