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48号
申请人: 陈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等专科学校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学校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高等专科学校解除人事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石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初等教育学院教师。2016年6月2日,广元市人社局出具文件同意聘用申请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申请人系在编人员。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6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后,在职不脱产攻读博士研究生。读博期间,申请人正常完成被申请人的教学任务、课程大纲修订及课程整改等,每学期指导学生参加比赛,发表5篇SCI论文(包含2篇一区顶刊)。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人任职的初等教育学院院长签署“尊重本人意愿”,但被申请人未批准辞职,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副校长批示“同意辞职”,但被申请人人事处仍不出具离职证明,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事关系已于2024年6月26日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人事关系并没有于2024年6月26日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手续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坚持辞职,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8年的约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相关待遇并承担违约金,其提出辞职并要求办理辞职手续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2.学校基本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辞职申请,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初等教育学院院长签署“尊重本人意愿”,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副校长再次批示“同意辞职”;4.《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欧某等同志的通知》,拟证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同意聘用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广元市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日签订人才协议书、聘用合同书;6.10份获奖证书及1份获奖名单,拟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2024年指导学生获得全国性及省级各种奖项11次,其中全国性一等奖1次、全国性二等奖2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副校长签字同意辞职前写明条件,且副校长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仅是内部流程之一。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系在编人员,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人事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2021年获得的奖项是读博之前完成的工作,2022年至2024年期间申请人获得的奖项是其读博期间必须完成的学术研究,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2023年论文奖励金8万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被申请人自主招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欧某等同志的通知》,3.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定;4.《广元市教育局关于同意聘任李某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复》,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得到全面锻炼和提升,专业技术职务从十级晋升至九级。第三组证据:1.《**高等专科学校关于印发〈**高等专科学校高层次人才引进与管理办法(修订)〉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校〔2021〕34号),2.《高层次人才引进与管理办法(修订)》,3.《编外聘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修订)》,4.《教职工在职攻读学历学位管理办法(修订)》,拟证明被申请人为引进人才、培养人才专门制定配套文件予以保障,申请人应当遵循被申请人规定,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服务期协议符合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5.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6.**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委托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的数学博士研究生,定向培养时间自2021年9月至2025年6月,其间2024年9月至2025年7月脱产学习,以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攻读博士提供一系列保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额工资、待遇、生活补助和报销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等,并回校工作奖励30万元,同时申请人承诺完成学业后回被申请人处工作8年,否则退还所有的工资、待遇等,并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未满服务年限违约金。第四组证据:1.申请人2019春季至2024春季期间各学期课表和统计汇总表,2.数理教研室数学教师2019年至2024年周课时数统计汇总表(长期专职人员),拟证明被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读博,减少三分之二以上工作量,且给申请人的课程安排多在周四、周五下午;3.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文件、发放凭证,4.四川师范大学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读博期间被申请人给予奖励9.6万元,其中2023年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读博期间的学术论文奖励8万元;5.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工资、各类绩效和奖金发放汇总表和附件,6.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五险二金缴纳汇总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读博期间支付工资合计205502元、绩效奖金合计173684.7元、社会保险和二金合计130221.41元,申请人辞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部退还上述工资待遇共计604058.11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7.初等教育学院会议出席考勤表,拟证明申请人读博期间基本未参加会议、活动,但被申请人未扣发其绩效、津贴奖励,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约定从减少工作量方面给予其读博支持。第五组证据:1.申请人的辞职申请,2.被申请人党委会议纪要,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无条件同意申请人辞职,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21〕34号文件是在申请人考取读博资格后才印发的,系因申请人读博促使被申请人出台人才培养相关文件,而并非导致被申请人计划落空,同时对于证据2中仅提及引进人才并未提及鼓励读博的规定,且引进人才文件规定的博士研究生安家补助60万元,科研启动经费4万元,而与申请人协议中只奖励20万元,没有科研启动经费,是不公平的协议;证据3是适用编外人员的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是申请人考取读博资格后才出具的,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恰好证明申请人读博时间在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4出具之前,申请人读博并非被申请人的计划和安排,且协议中提及的培养费3万元,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完成规定岗位工作任务享受工资、绩效及其他福利待遇,而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对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申请人不单有课时任务,还有指导学生参加各种比赛及科研,但被申请人不能仅以申请人课时数量来证明申请人因读博而减少其工作量的证明目的,且申请人课时数量减少后相应的课时费也减少。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申请人比赛获奖的奖励。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参加了部分会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辞职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仅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合法的结论。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自主招聘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通过广元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与被申请人建立人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并于2021年6月2日续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31年6月1日止。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为专业技术九级职务。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四川师范大学、申请人三方签订了《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申请人委托四川师范大学培养数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申请人,学制四年,培养时间从2021年9月至2025年6月止。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其中“服务年限、奖励及服务年限违约”中约定,申请人在取得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后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为8年,被申请人奖励申请人3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若服务期未满,要求调离或与被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除全额退还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读书期间支付的相关待遇(包含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和生活补助等),还需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向被申请人交纳未满服务年限违约金。读博期间,申请人采取不脱产方式学习。2024年6月,申请人取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并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在即将取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初等教育学院院长签批“尊重本人意见”。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副校长签批“请按合约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同意辞职”。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党委会议纪要中载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73.74万元相关款项后同意申请人辞职并按程序办理相关辞聘手续。申请人在提出辞职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份工资。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提起反申请,请求本案申请人返还本案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读博期间的工资待遇合计509458.11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人事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服务期约定,未返还工资待遇、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拒不同意申请人离职,但是,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仲裁请求而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读博期间工资等相关待遇合计509458.11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离职违约金的反申请行为间接认可了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人事关系于2024年7月18日已经解除。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人事关系已于2024年7月18日解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服务期约定未返还工资待遇和支付违约金为由拒不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和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人事关系于2024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裁 员:田佳禾
仲 裁 员:李 昊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9月2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