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劳人仲网〔2024〕22号——**高等专科学校仲裁裁决书
来源: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4-12-25   分享: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50

申请人:**高等专科学校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学校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等专科学校与被申请人工资待遇及违约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8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2015年9月通过自主招聘到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7月通过广元市第八批高层次人才引进入编。2021年9月,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在职攻读四川师范大学数学科学学院数学专业定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四川师范大学三方签订《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学习时间为2021年9月至2025年7月,取得学历学位后返回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据实报销被申请人全部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另行奖励30万元,且被申请人毕业后回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8年,明确若被申请人服务期未满要求调离或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被申请人除全额退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读书期间支付的相关待遇,包括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和生活补助等,还需按每年3万元标准向申请人交纳未满服务年限违约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读博期间严格履行双方协议约定,按月足额核发被申请人工资、绩效、基础绩效奖、年度考核奖和其他福利待遇,按规定缴纳五险二金。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申请人共计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福利等604058.11元,其中工资和绩效等合计379236.7元、五险二金130221.41元、科研奖励金94600元。同时,为支持被申请人学业,申请人大幅减少被申请人工作量,其教学任务量仅为正常工作量三分之一左右,申请人组织的集体学习、会议及活动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参加。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在即将完成博士学业之际,向申请人组织人事处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要求工作到2024年6月结束后离职,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辞职申请后,相关人员和领导多次与被申请人谈话挽留,但被申请人坚持要求辞职,拒不履行协议约定退还相关待遇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向其支付的读博期间的工资待遇合计509458.11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关于返还工资待遇。因被申请人属于未脱产攻读博士学位,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很好地完成了申请人安排的全部任务,依法有权获得全部待遇,以及双方未解除人事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职业年金属于法定义务,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工资等待遇的请求不应支持;二是关于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约定“全额退还读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生活补助外,还须按每年3万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二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申请人自主招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欧某等同志的通知》,3.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定;4.《广元市教育局关于同意聘任李某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批复》,拟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得到全面锻炼和提升,专业技术职务从十级晋升至九级。第三组证据:1.《**高等专科学校关于印发**高等专科学校高层次人才引进与管理办法(修订)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校202134号),2.《高层次人才引进与管理办法(修订)》,3.《编外聘用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修订)》,4.《教职工在职攻读学历学位管理办法(修订)》,拟证明申请人为引进人才、培养人才专门制定配套文件予以保障,被申请人应当遵循申请人规定,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服务期协议符合申请人制定的规定;5.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6.**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委托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的数学博士研究生,定向培养时间自2021年9月至2025年6月,其间2024年9月至2025年7月脱产学习,以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攻读博士提供一系列保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额工资、待遇、生活补助和报销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等,并回校工作奖励3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完成学业后回申请人处工作8年,否则退还所有的工资、待遇等,并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未满服务年限违约金。第四组证据:1.被申请人2019春季至2024春季期间各学期课表和统计汇总表,2.数理教研室数学教师2019年至2024年周课时数统计汇总表(长期专职人员),拟证明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读博,减少三分之二以上工作量,且给被申请人的课程安排多在周四、周五下午;3.被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文件、发放凭证,4.四川师范大学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读博期间申请人给予奖励9.6万元,其中2023年度申请人对申请人读博期间的学术论文奖励8万元;5.被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工资、各类绩效和奖金发放汇总表和附件,6.被申请人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五险二金缴纳汇总表,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读博期间支付工资合计205502元、绩效奖金合计173684.7元、社会保险和二金合计130221.41元,被申请人辞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部退还上述工资待遇共计604058.11元,并承担违约金24万元;7.初等教育学院会议出席考勤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读博期间基本未参加会议、活动,但申请人未扣发其绩效、津贴奖励,申请人履行双方约定从减少工作量方面给予其读博支持。第五组证据:1.被申请人辞职申请2.申请人党委会议纪要,拟证明申请人没有无条件同意被申请人辞职,被申请人违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校202134号文件是在被申请人考取读博资格后才印发的,系因被申请人读博促使申请人出台人才培养相关文件,而并非导致申请人计划落空,同时对于证据2中仅提及引进人才并未提及鼓励读博的规定,且引进人才文件规定的博士研究生安家补助60万元,科研启动经费4万元,而与被申请人协议中只奖励20万元,没有科研启动经费,不公平的协议;证据3是适用编外人员的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是被申请人考取读博资格后才出具的,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恰好证明被申请人读博时间在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4出具之前,被申请人读博并非申请人的计划和安排,且协议中提及的培养费3万元,申请人并未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完成规定岗位工作任务享受工资、绩效及其他福利待遇,而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对被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被申请人不单有课时任务,还有指导学生参加各种比赛及科研,但申请人不能仅以被申请人课时数量来证明被申请人因读博而减少其工作量的证明目的,且被申请人课时数量减少后相应的课时费也减少。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申请人比赛获奖的奖励。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参加了部分会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辞职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仅是申请人单方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合法的结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2.学校基本信息,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辞职申请,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初等教育学院院长签署“尊重本人意愿”,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副校长再次批示“同意辞职”;4.《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欧某等同志的通知》,拟证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同意聘用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广元市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协议书、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日签订人才协议书、聘用合同书;6.10份获奖证书及1份获奖名单,拟证明申请人在2021年—2024年指导学生获得全国性及省级各种奖项11次,其中全国性一等奖1次、全国性二等奖2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副校长签字同意辞职前写明条件,副校长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仅是内部流程之一。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系在编人员,与申请人之间是人事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2021年获得的奖项是读博之前完成的工作,2022年至2024年期间申请人获得的奖项是其读博期间必须完成的学术研究,且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2023年论文奖励金8万元。

经审查,本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外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元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与申请人建立人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并于2021年6月2日续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31年6月1日止。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聘任被申请人为专业技术九级职务。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四川师范大学、被申请人三方签订《四川师范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申请人委托四川师范大学培养数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被申请人,学制四年,培养时间从2021年9月至2025年6月止。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其中“服务年限、奖励及服务年限违约”中约定,被申请人在取得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后回到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为8年,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3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若服务期未满,要求调离或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合同,除全额退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读书期间支付的相关待遇(包含学费、学生公寓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和生活补助等),还需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向申请人交纳未满服务年限违约金。2024年6月,被申请人取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并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同日,申请人初等教育学院院长签批“尊重本人意见”。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副校长签批“请按合约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同意辞职”。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出具的党委会议纪要中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73.74万元相关款项后同意被申请人辞职并按程序办理相关辞聘手续。被申请人在提出辞职后一直在申请人处上班,且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2024年7月份工资。

同时查明,读博期间被申请人采取不脱产方式学习,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平均每周教学课时数由13.2减少至4.3,以及读博期间被申请人发表5篇论文、指导学生获得各类奖项11次。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聘用合同期间,选择定向培养方式攻读博士研究生,并与申请人签订《教职工在职攻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取得博士毕业证和学位证后回到申请人处工作,服务期为8年。该协议系在聘用合同期内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服务期,即聘用期的约定,系双方对聘用合同内容的补充。该协议在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在即将完成博士学业尚未履行服务期时即提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人事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金额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40000元(8年×30000元/年)。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读博期间工资待遇合计509458.11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以非脱产方式攻读博士研究生,读博期间,虽然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上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便利和支持,但被申请人亦为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完成了申请人规定的岗位工作任务,依法有权获得工资、绩效及其他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读博期间工资待遇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十七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圆整)。

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员:田佳禾

                         仲 员:李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92

                                                      记 员:李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 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电话:0839-3304759 传真:0839-3305419
邮箱地址:gyrsxczx@foxmail.com
备案号:蜀ICP备2021023500号 政府网站标识:5108000010
川公网安备 51080002000259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