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56号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1,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1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受李某2的安排,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提灰工作,2021年8月15日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地面路滑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性质经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均被维持驳回诉请,维持工伤性质认定。其间申请人的劳动能力被评定为玖级。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54.3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600元、护理费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560元、鉴定费735元,共计192392.38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是申请人缺乏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导致无法确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级,故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初次鉴定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由于申请人拒不配合进行再次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最终的结论,初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等级的依据,申请人应为自己的不配合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待遇192392.38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是依据申请人住院病历记载,其自行陈述其是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导致骨折,由此证实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13天,需要护理1名,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医疗费5154.38元;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受伤性质为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鉴定费用735元;5.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22〕133号),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务工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6.(2023)川08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2024)川08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申请人是在家中摔倒至尾部疼痛后就医,而非是因工受伤,即使后在工作中也有摔倒的情形,但其伤情不能排除其自行在家中行走摔倒的因素,因此对于其伤情或伤残程度,应划分其自行摔倒以及因工受伤的参与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对工伤性质认定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仍然认为导致申请人骨折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对证据4中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并非是生效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对该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这是对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被申请人也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申请人未按照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导致作出了终结鉴定程序的结论,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再次鉴定且不予配合,视为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申请人未协助进行再次鉴定,无法确认伤残等级是否能达到初次鉴定结果,也无法确认初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因此不能认定该费用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该裁决书以及庭审记录载明,申请人的日工资200元的内容是申请人自行向仲裁庭陈述,并非是被申请人予以认可的事实,且与申请人商定务工、工资发放的人员并非被申请人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行政判决书仅确定了在工作中有摔伤的事实,但并未对申请人所受伤情产生原因是因其自行在家摔倒受伤所致还是在工地摔伤所导致目前的伤情后果进行确认。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2.《关于终止陈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通知》、2023年12月6日短信截图,拟证明因申请人不配合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终止了再次鉴定程序,故申请人的初次鉴定结论未生效;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2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劳动者不配合再次鉴定的工伤待遇应以缺乏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根据该通知内容,再次鉴定程序已经终结,没有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初次鉴定结论,初次鉴定结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再次鉴定需用人单位协同劳动者参加现场鉴定,鉴定机构有权通知劳动者参加鉴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通知申请人参加鉴定,故该通知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法院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仲裁庭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2021年8月15日上午8点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叁月。2023年3月6日,申请人的受伤性质被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其间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的伤残程度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735元。后被申请人亦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并于2023年11月3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受理该再次鉴定申请。2024年8月20日,因“要求单位务必在10个工作日内协同被鉴定人陈正秀一并到我中心参加现场鉴定,但至今未到我中心完成现场鉴定,现已逾期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规定时限”,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终止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
同时查明,申请人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4763.41元,其中申请人支付2156.17元。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生效的广劳人仲案〔2022〕133号仲裁裁决书中庭审查明载明申请人日工资为200元。申请人在受伤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期间病历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次鉴定程序终止后初次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不服初次鉴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辩称其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向其出具的再次鉴定受理通知以信息方式发送给申请人,是申请人拒不参加鉴定,导致再次鉴定程序终止。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终止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通知中并未载明系申请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且亦无证据证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依据上述规定通知申请人参加现场鉴定而申请人拒绝参加鉴定,加之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其并未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其参加再次鉴定。因此,在被申请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以鉴定程序终止而结束,申请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结论仅有初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而无最终结论的情形下,本委认定该初次结论有效,并以此计算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性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被依法鉴定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费用。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4763.41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医疗费4763.41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申请人受伤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据此,本委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为13天住院期+3个月医嘱休息期。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200元/天×13天+200元/天×21.75天×3个月=1565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据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0元/天×21.75天×9个月=3915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向本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再继续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以本委2024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到达被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具备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和10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18元,据此,申请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为7518元×16个月=120288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明确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申请人治疗工伤共住院1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天=39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天数为13天,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对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参照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仲裁标准的通知》(广劳人仲委〔2014〕2号)中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支付标准: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广元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415元、2020年广元市月最低工资为1650元)之和的平均数除以法定工作时间21.75天再乘以护理天数予以计算”的规定,其护理费用应计算为:〔(5415元+1650元)÷2÷21.75天〕×13天=2111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检查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合法票据,票据所反映的金额735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等待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二、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仲裁标准的通知》(广劳人仲委〔2014〕2号)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476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0元、护理人员工资21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35元,合计183087.41元(壹拾捌万叁仟零捌拾柒圆肆角壹分)。
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田佳禾
仲 裁 员:李 昊
仲 裁 员:李 欢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9月 3日
记 录 员: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