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4〕67号-1号
申请人: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项目经理
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汤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3#楼负二层地下室堆码钢管作业时致右手腕部、胸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月2日,申请人被广元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多发肋骨骨折。在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4252.32元。期间,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再次手术费,共计270779.9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项目工伤保险,只承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不予支付。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申请人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标准应当按照玖级标准计算;3.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历,拟证明申请人1月31日受伤入院至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的事实,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等;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医疗费14252.32元、门诊复查检查费628.4元及陪住费323元,共计15203.72元;5.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申请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和来源;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共计1707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拟证明申请人工资中包含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工资,并非申请人的实际工资;2.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拟证明申请人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申请人工资并非其陈述的300元/天,而是计件制;4.工伤保险赔偿明细,拟证明根据规定,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签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庭后,被申请人向本委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1.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完成工作量汇总表,拟证明申请人出勤天数、每月完成工作量及工资标准,且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工资发放交易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申请人放弃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
经仲裁庭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3以及庭后提交的两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委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本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结束时止,申请人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标准为21.5元/㎡。202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3#负二层地下室堆码钢管时不慎受伤,遂在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的受伤性质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的伤残程度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玖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项目工伤保险,申请人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已由基金支付。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个月领取劳动报酬17522.5元。申请人在受伤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另查明,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期间病历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社保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在卷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被依法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申请人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再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申请人受伤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本委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又20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个月领取劳动报酬17522.5元,本委确认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5840.8元。据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5840.8元×3个月+20天×(5840.8元÷21.75天)〕=22893.3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3.3元(贰万贰仟捌佰玖拾叁圆叁角)。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申请人主张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以广劳人仲案〔2024〕67号-2号仲裁裁决书另行裁决。
仲 裁 员:田佳禾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1月7日
记 录 员: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