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广劳人仲案〔2025〕3号
申请人:闫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住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闫某、委托代理人蒲某以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看到被申请人在大话利州招聘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信息载明工作内容是新房装修卫生打扫、工作时间8:00-18:00、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面试,并于同年7月17日正式开始上班。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听从被申请人安排,将皮卡车沙袋接下过程中,重心不稳摔倒导致受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申请人陈述的日常打扫卫生项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且被申请人并未在大话利州发布过招聘家政人员的广告。第三,申请人系由案外人赵某管理,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是由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综上,申请人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身份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招聘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HR通过大话利州招聘网发布招聘信息,工作内容是新房装修日常卫生打扫,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至下午6点半。第三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HR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在2024年7月16日就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将带班组长赵某的电话发给申请人,让申请人联系带班组长并让其2024年7月17日开始上班。第四组证据:申请人与赵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2024年7月16日晚上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联系赵某确认上班出发的地点,系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安排。第五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被申请人垫付。第六组证据:1.广元利州雪峰医院诊断报告2.广元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受伤的事实,且申请人受伤当天并未住院,回家修养后持续疼痛,于202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等。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招聘广告无原始载体,不知晓广告的发布者,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刘十八”身份无法确认,且购买的是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是赵某个人雇佣的申请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通话录音双方并未提到构成劳动关系,垫付申请人的医药费是基于被申请人经理罗某和赵某是好友,帮赵某垫付。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两次检查时间间隔11天,不能证明其诊断书中的受伤与申请人工作时受伤有关联。
申请人根据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庭后补充提交一组证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单,拟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直接用人单位,且赵某是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并没有包含家政和打扫卫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包括劳务服务,申请人从事的日常卫生打扫、新房装修属于劳务服务。
经本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至第六证据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委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招聘信息上未显示有明确的招聘单位及联系人员信息等,不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发布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微信名为“刘十八”的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保险今天才买了,要后天才能生效”“后天一早上班”“我把带班师傅电话发给你”“赵某151****”以及“明天可以上班了,刚刚生效了哈”等等。随后申请人电话联系赵某,双方明确,上班在兴安路**酒店铁道口的岗亭统一乘车,一般下班时间是下午六点半到七点。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位于**酒店库房卸沙袋时不慎受伤,并立即前往广元利州雪峰医院进行CT检查。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在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8月22日出院,且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24年8月18日、2024年8月20日,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申请人家属电话联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某,告知罗某申请人即将出院,需要结算住院费用,且罗某表示会安排公司人员前往办理。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先后由赵某和被申请人监事洪某支付。申请人受伤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赵某在内的22名员工参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2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5年6月10日24时止,并于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申请保险单增加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名雇员,自2024年7月17日起被申请人“投保员工数由22变更为24,投保工伤人数由22变更为24”。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首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住所接受面试后,与案外人赵某取得联系,明确申请人上班时乘车地点、下班时间及工作的具体内容。虽然被申请人辩称赵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作关系,申请人是赵某雇请的家政人员,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还辩称其基于朋友关系代赵某支付了申请人的住院医疗费,但作为朋友不直接将金钱给付赵某本人而交付给不相干的第三人,显然不合常理。结合被申请人为赵某投保雇主责任险及安排人员到医院结算申请人医疗费的事实,本委合理推定赵某系被申请人员工,赵某对申请人的用工管理系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双方具有人格从属性。其次,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上班第三天受伤就医而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但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提供劳动前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同时安排本公司监事洪某为申请人支付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故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第三,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其营业范围并无家政和打扫卫生,但申请人从事新房装修后清场打扫工作属于被申请人劳务服务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组织从属性。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法律要件。
关于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段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后因受伤而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广元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且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后,即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本应返岗,但申请人至今未返岗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此期间劳动报酬,双方亦均未提出返岗复工要求,视为双方已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人休养期满之日解除。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11月21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闫某与被申请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宏宇
仲 裁 员:田佳禾
仲 裁 员:李 欢
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月9日
记 录 员: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