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在广元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未经依法登记确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上的道路、车站、码头、广场、公共绿地、桥梁、水域等公共资源垂直投影以上的空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空间广告是指在城市公共空间广告上利用文字、图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标语、招贴画、墙壁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第四条 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应当根据城乡风貌和地域特色,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区控制、统筹管理原则,保证城乡容貌的整体美观。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需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应当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益性广告除外。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规划编制、设置方案(含选址)审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店招店牌方案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审批和公路沿线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不含店招店牌)进行拍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民政、公安、安监、气象等部门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妨碍安全视距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禁止在航向净空控制空间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亮度适宜。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条 规划部门根据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规划,确定具体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地点,制定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具体式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益广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市城区由市国投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余由县(区)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永久用于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拍卖取得的政府收益,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拍卖收益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缴入财政。
第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需要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在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为买受人核发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买受人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城管执法部门为其办理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手续。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属于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交通运输部门在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应当由有资质且两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广告公司制作。
城管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广告公司按照确定的设置地点和具体式样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同时将设置地点、申请人、联系方式等事项抄告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8年,具体期限应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通过拍卖重新取得使用权。店招店牌不受期限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城市公共空间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城市公共空间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发布公益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全部设置工作(含灯光),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期满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撤回已生效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许可。因拆除给广告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的,由拆除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及办法在拍卖时约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版面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设置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内容设置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空间广告产生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三)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广告设置人的过错,导致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施坠落、倒塌、倾斜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的,由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城管执法、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