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解读)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委机关各科室,委直属各单位、委注册医疗机构,有关行政相对人: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广府办函〔2021〕34号)要求,我委制定了《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
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16日
附件
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法治意识,通过督促整改、批评教育等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依规诚信经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部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实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见附表)。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鼓励引导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轻微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于未列入《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给予处罚。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经法制审核后,依法定程序研究决定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发现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不予处罚情形,依法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五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据《四川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执行。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做出合法诚信承诺,签署《合法诚信承诺书》,履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证据收集固定,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案件进行全过程记录,相关记录纳入执法案卷并归档保存。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并做好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作出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得再次作出不予、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
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14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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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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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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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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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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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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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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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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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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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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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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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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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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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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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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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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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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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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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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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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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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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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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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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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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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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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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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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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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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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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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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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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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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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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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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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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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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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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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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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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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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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类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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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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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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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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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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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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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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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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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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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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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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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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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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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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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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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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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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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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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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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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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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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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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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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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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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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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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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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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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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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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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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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
从轻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6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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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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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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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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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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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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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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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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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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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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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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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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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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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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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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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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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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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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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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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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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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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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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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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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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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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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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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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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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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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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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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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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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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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广元市卫生健康领域涉企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3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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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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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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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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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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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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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公共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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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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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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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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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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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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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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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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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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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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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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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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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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